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君晏之所有
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君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就前開部分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君晏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林君晏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君晏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然依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
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