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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8月24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4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7,350元,上開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5,617元【計算式:①第1年:7,350×0.369=2,712元;②第2年:(7,350-2,712元)×0.369=1,711元;③第3年:(7,350-2,712元-1,711元)×0.369=1,080元;④第4年:(7,350-2,712元-1,711元-1,080元)×0.369×(2/12)=114;①+②+③+④=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7,350元-5,617元=1,73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90元及烤漆5,2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197元(計算式:1,733元+1,190元+5,274元=8,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