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
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等詞。
二、然查,參
前揭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
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
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
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
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應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