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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郭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燿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177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39,251元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被撞後覺得沒事,對事情發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許燿麟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右邊車道切入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許燿麟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又依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直行時,被告騎乘摩托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兩車方生發生碰撞,可徵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再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等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審諸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推定機車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拒絕送請鑑定本件過失責任等語,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