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瑞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陳瑞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陳瑞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惟被告陳瑞星業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陳瑞星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依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
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