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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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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北海道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自日本進口食品貨物之報關、拖車運送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974元,被告今僅支付其中34,974元,尚有30,000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代繳郵船公司帳單明細、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