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外,
惟依當事人
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第25條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核屬原告根據甲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
(下稱乙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遂簽訂甲契約及乙契約,依甲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年,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每月保全費用為1575元;另依乙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統租賃服務期間為3年,任一方在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者,乙契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每月系統租賃服務費用為735元;以上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2310元(1575元+735元=2310元)。詎被告在甲、乙契約均自動續約而仍有效之情況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均未付費,共計積欠服務費用9240元(計算式:2310元×4個月=9240元),爰依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契約及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