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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被      告  頂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第25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屬原告根據甲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遂簽訂甲契約及乙契約,依甲契約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年,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每月保全費用為1575元;另依乙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統租賃服務期間為3年,任一方在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者,乙契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每月系統租賃服務費用為735元;以上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2310元(1575元+735元=2310元)。被告在甲、乙契約均自動續約而仍有效之情況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均未付費,共計積欠服務費用9240元(計算式:2310元×4個月=9240元),依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契約及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