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