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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9頁),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