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9頁),
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