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自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