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潘芳芳
楊家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2元。
理由要領
一、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
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582元,而就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