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黃科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科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除原告日常生活無法使用、另需花費時間前往派出所、戶政事務所查調資料,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擔心其故障而忐忑不安,致心情不安,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元。又被告李易儒(租車業者)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致車禍肇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李易儒、黃舒靖則辯以: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黃科升,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
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黃科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科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黃科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8,800元,有原告所提尚宸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易儒、黃舒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李易儒雖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
惟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委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科升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