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固辯稱:我並
非左轉未讓直行車,是道路設計問題,且直行車未注意左轉車,我主張我無責等語,然被告當時為左轉車,本有確認對向無直行車後方能左轉,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當時前方有車擋住視線,在未發現對向直行車的情況下左轉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實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