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陸峻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6日21時47分起租後之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返還系爭車輛,
詎被告遲至112年1月16日10時02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依
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計算式:6,000元+3,600元+6,900元=16,500元)、油資4,424元、通行費
暨停車費758元(計算式:738元+20元=758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共計26,682元(計算式:16,500元+4,424元+758元+5,000元=26,682元)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檢索及
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
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