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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陸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6日21時47分起租後之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遲至112年1月16日10時02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計算式:6,000元+3,600元+6,900元=16,500元)、油資4,424元、通行費停車費758元(計算式:738元+20元=758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共計26,682元(計算式:16,500元+4,424元+758元+5,000元=26,682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檢索及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