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逢周五-平日)下午22時34分,以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ent同站租還_三峽大同路站(YARIS,定價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推廣租金為230元/時,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
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告向
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起租後,應於當日下午23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遲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始返還,
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原告因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被告欠費項目如下:
⒈租金16,33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金下:
春節租金230元/時,以1小時計﹝計算式:230元*1小時=23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7天計﹝計算式:2,300元*7天=16,10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止﹞
⒉油資1,795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36,185-出車里程35,606,共計使用579公里,合計1,795元﹝計算式:579公里*3.1元/公里﹞。
⒊通行費214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214元費用。
⒋安心服務費3,550元:
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
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⒌上列合計:21,889元。
㈢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暨駕照、汽車出租單、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