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
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6,60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上開債權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