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8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