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