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簡慶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靖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信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駕照、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