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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8,438元,折舊後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38元(計算式:12,606元+2,132元=14,73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8×0.536=15,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8-15,243=13,195
第2年折舊值    13,195×0.536×(1/1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5-589=12,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