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等件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並
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
迄今
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前開答辯,
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之事實,已
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又自被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詞。然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