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
堪信為真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