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陳泓志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