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陳進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卡使用,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而經原告於同日發送
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驗證後,購買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4,409元(下稱系爭消費),原告就被告執行刷卡時,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等語;然經被告
抗辯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其認為係遭台灣之星員工為催繳其親人欠費,而以掛線、側錄取得其信用卡資料而為等詞。
二、
經查,系爭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孫陳聰文使用台灣之星暫用版APP線上刷卡,以繳納訴外人陳聰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而該APP需使用該門號登入會員進行身分認證,訴外人陳聰文因此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60號起訴在案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刷卡系爭消費等詞,
核屬有據;又自被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節,是被告無意承認訴外人陳聰文之無權代理行為,
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之責。
三、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被告對於是否遭詐欺之情事,相較原告,被告更有避免能力,且依
民法第92條第2項,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被告損害應由被告向實施詐騙之人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聰文以線上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告遭詐欺而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
核與本件
無涉;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遭他人以上開方式刷卡付款時,業已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無此消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6項但書所約定情形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已
非無疑;何況,系爭消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盜用並輸入認證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何未盡保管之責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4,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