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新北院楓113消債更陽字第461號函及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件亦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
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