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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逸庭  
輔  助  人  王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新北院楓113消債更陽字第461號函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