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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趙羚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7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2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4,3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438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8,446元及烤漆12,79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676元(計算式:6,438元+8,446元+12,792元=27,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