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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張有徹  
被      告  徐國杰  

            陳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義淵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