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然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直行,原告保戶則駕駛系爭車輛從華翠大橋下迴轉道駛出,系爭車輛從迴轉道駛出前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即直接駛出,而從側面撞擊直行之被告車輛,
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