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顏偲予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S9-5001號自小客
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五樓33號停車格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君安所有、停於
上開停車格右側之
車牌號碼AXX-818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8,94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8,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
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影像24秒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小客車要準備倒車入庫,於32秒時第一次倒車入庫,但是太靠近右邊,因為右邊是33號車位,車頭還在線外,於56秒時被告第二次從車位駛出,1分02秒時第二次倒車入庫,1分21秒倒車入庫完畢
等情(本院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足見被告原本欲倒車停進34號停車格,系爭車輛則置中停放於33號車位,然被告於第一次倒車入庫時,以地上劃設之白線觀察,被告車輛明顯倒進第33號車位內,且其角度、位置均與卷附系爭車輛所受有之左前側刮擦傷相符,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認。足認系爭車輛左前側之刮擦傷,係被告於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944元,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原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