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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顏偲予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碼S9-5001號自小客,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五樓33號停車格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君安所有、停於上開停車格右側之牌號碼AXX-8186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輛),致系爭輛受損。系爭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8,94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影像24秒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小客車要準備倒車入庫,於32秒時第一次倒車入庫,但是太靠近右邊,因為右邊是33號車位,車頭還在線外,於56秒時被告第二次從車位駛出,1分02秒時第二次倒車入庫,1分21秒倒車入庫完畢等情(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原本欲倒車停進34號停車格,系爭車輛則置中停放於33號車位,然被告於第一次倒車入庫時,以地上劃設之白線觀察,被告車輛明顯倒進第33號車位內,且其角度、位置均與卷附系爭車輛所受有之左前側刮擦傷相符,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認。足認系爭車輛左前側之刮擦傷,係被告於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944元,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原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