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