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吳鎮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為本件汽車之保險承保公司,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的保戶跟我當時都是在紅燈停車,綠燈起步時,原告的保戶往右轉後壓在雙白線上造成我機車停車桿變形,且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
㈠、被告在111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9,080元(工資11,100元、零件7,9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08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
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關係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位於
本件汽車之右側,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
本件汽車右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9,080元(即發票
所載之金額)。
3、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戶有壓到雙白線之過失,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縱使有壓到雙白線,也是壓到左側的雙白線,跟右側的碰撞難認有何關聯,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責任之適用4、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