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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吳鎮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為本件汽車之保險承保公司,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保戶跟我當時都是在紅燈停車,綠燈起步時,原告的保戶往右轉後壓在雙白線上造成我機車停車桿變形,且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在111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9,080元(工資11,100元、零件7,9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08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位於本件汽車之右側,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9,080元(即發票所載之金額)。
3、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戶有壓到雙白線之過失,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縱使有壓到雙白線,也是壓到左側的雙白線,跟右側的碰撞難認有何關聯,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責任之
4、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