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李振南,此
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名,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8,72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
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附卷可稽,並有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