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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即停止,原告保車再往前行駛而碰撞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