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
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
旋即停止,原告保車再往前行駛而碰撞
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
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
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