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陳相霏
被 告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
被告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張婉芸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憑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事務所所在地、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