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7元(工資費用21,566元、零件費用36,861元),並已理賠完畢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被告在113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的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58,427元(工資費用21,566元、零件費用36,8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