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江建憲
被 告 林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請求,其已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資料,經本院核對後認為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故應認原告已經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除
違約金之部分,應屬有理由。
二、本件違約金依法酌減至零:
原告在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幾乎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三、被告遲至言詞辯論
期日才做出之
抗辯,應給予
失權效而不予採納:
㈠、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㈡、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3-23條),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就已經委任具備訴訟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抗辯(包含證據調查之聲請)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而是在言詞辯論當日才突然提出簽名非真正之抗辯,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提出新抗辯之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原告回應抗辯之權利,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㈢、又因為被告突然提出之抗辯,原告陳稱他們無法提出對應之證據回應(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被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小額訴訟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後看原告是否有可以對應之證據來反擊被告之抗辯,即被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抗辯,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其他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也能確實遵守立法意旨。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抗辯(防禦方法),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僅就違約金部分駁回,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