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內A3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及統一發票、汽車肇事查案單、駕照、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出貨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及檢送
上開事故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足
堪認原告
上揭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111年9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22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6,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6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5,000元、烤漆4,02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3,288元(計算式:4,268元+5,000元+4,020元=13,28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0×0.369=5,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0-5,978=10,222
第2年折舊值 10,222×0.369=3,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22-3,772=6,450
第3年折舊值 6,450×0.369×(11/12)=2,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0-2,182=4,268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