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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周佳慧(即周來旺之繼承人)


            周裕祥(即周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旺來積欠其新臺幣10,125元,被告等則為周旺來之繼承人,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然查,被告在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前就已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自周旺來繼承任何債務,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已於110年間修正生效,依其立法理由,法院為了解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由是否存在、是否為可得補正等事項,自得為調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