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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周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