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