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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