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0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宣弘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宣弘於113年8月8日18時39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處,駕駛訴外人蔡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黃浡軍駕駛原告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柑園派出所於林鴻智警員陪同下看過前、後行車紀錄器,均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碰撞之情,且被告車輛亦無任何損傷各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