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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使有效存在的契約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