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處時,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6元(工資費用10,981元、零件費用11,955元),並已理賠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在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的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2,936元(工資費用10,981元、零件費用11,9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