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1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一半肇事責任,然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保戶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變換車道至原告保戶車輛所屬之車道而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則被告
抗辯其僅有一半肇事責任,
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輪胎及葉子板並未損壞
云云,惟依據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至48頁)及前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左側切入,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為前保險桿烤漆及更換左前輪,並未修復葉子板,而依前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堪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損害大致相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71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