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
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永和區,
惟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即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
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應將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