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林怡婕
被 告 陳皇旭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皇旭受雇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
期間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0號前,停靠在營盤口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停靠站牌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方得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上車未站穩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原告之左腳踝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挫傷及拉傷等(下稱
本件傷害),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0,000元之損害;經為被告陳皇旭、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否認本件傷害為為其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傷害為被告陳皇旭因駕駛
上揭營業大客車所致,且原告雖稱所提證據為營業大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8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當原告上車後,站立後車門的禁止站立區,後車門關起來過程中,雖然有重新打開再關起來,但因畫質、光線及原告所揹的包包遮擋視線,未能明確看見車門有夾到原告的左腳踝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皇旭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6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亦無提出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
所稱之
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