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居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