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柏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6,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