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170元(工資費用16,527元、烤漆費用21,087元、零件費用37,556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56÷(5+1)≒6,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556-6,259)×1/5×(7+8/12)≒3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56-31,297=6,25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25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6,527元、烤漆費用21,087元,合計為43,873元(計算式:6,259元+16,527元+21,087元=43,873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