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所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與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0407號(00年0月生,下稱C男)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安置中心之院生。被告A○○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6月間在安置中心內,違反C男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下體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多次。C男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C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擢,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所犯
上揭事實,業經
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認被告A○○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準此以言,被告A○○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且被告A○○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犯下錯誤行為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C男前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C男100,000元,上開補償金由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有原告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併以敘明。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等語為辯,惟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舉證以證其說,且被告所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力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連帶給付原告補償C男之金額及利息。五、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