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首
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廖振明之住所、
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
起訴狀之陳報地址在卷
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